厦中法发〔2021〕58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款管理与发放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院各有关部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管理与发放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的,及时报告执行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6月12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款管理与发放工作规定(试行)
为依法规范管理和高效发放执行款,完善执行案件“一案一账号”机制,进一步简化发放手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二条 执行局与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执行款收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 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通过案款管理系统设立台账、逐案登记,釆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案款到账后五日内,应书面通知财务管理部门开具执行款收款凭据。
执行局与财务管理部门对执行款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其中现金缴款的,由财务人员按执行局通知即时开票,从开票之日起在三十日内完成发放流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款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 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
(六)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延缓发放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执行局局长书面批准。
第五条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六条 发放执行款应当釆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特殊情况需支付现金的,由执行人员提交书面申请,报执行局局长批准并按照本院经费审批权限审批。
执行案件立案时,执行人员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提交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银行账户信息,经执行人员确认后录入执行案款管理系统且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本人(或本单位)收款账户的,由执行人员书面报执行局局长批准。
第七条 发放执行款应当通过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办理,由执行人员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审批表应包含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要素。报经执行局局长书面批准后,交由财务管理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财务管理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支付方式、收支情况、金额等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款项,有权拒绝支付,并即时通知相关执行人员。
第八条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发放执行款以现金支付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以银行转账(汇款)单作为已支付执行款凭证,可不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裁定受理后,已经扣划到账的执行款应当移交至管理人账户,新入账的执行款也应当支付至管理人账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十一条 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提存原因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书面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执行款延缓发放审批表(样本)
2.执行款提存审批表(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