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13    字体大小: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

 

一、特邀调解制度

第一条【特邀调解组织】申请进入名册管理的特邀调解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应当拥有3名及以上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兼职调解员;

(三)具备组织章程及调解工作规则;

(四)具备开展调解工作所需要的场地及其他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建立完善的投诉渠道和惩戒程序;

(六)建立调解员岗前、在职培训机制。

第二条【申请入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也可以由调解组织主动申请加入名册管理。申请加入名册的调解组织,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

(一)调解组织依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二)专职、兼职调解员名单及其履历资料;

(三)调解组织章程及调解工作规则;

(四)具备开展调解工作所需要的场地及其他必要的办公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已经建立投诉渠道、惩戒程序和调解员培训机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可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正式列入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三条【特邀调解员任职条件】担任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一定文化知识、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

第四条【特邀调解员任职消极条件】以下人员不得担任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尚未删除或撤销的;

(五)因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纳入社会信用黑名单管理的;

(六)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调解工作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调解公信力的情形的。

在册管理的特邀调解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暂停履职。

第五条【加入名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在特定领域有一定威望的人士、心理咨询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基层党务工作者、城乡社区工作者、农村乡贤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基本情况介绍,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列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

有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及法律教育等岗位工作经验的申请人申请进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的,可以优先予以考虑。

第六条【建立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由人民法院建立并管理,向社会公开。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人民法院可以从名册中委派、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从名册中合意选定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第七条【名册管理】特邀调解名册应记载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姓名、调解业务范围、主要情况以及其他与调解工作相关的信息。

名册每两年续展注册一次。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在册管理期间,考核优秀的,自动续展注册,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

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在册管理期间,积极参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者邀请协助调解,未出现违法违纪现象,且未发生其他不当履职行为的,可申请续展注册。

在册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调解职责、不再符合入册条件资质、调解绩效低下、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将其列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第八条【名册公示】特邀调解名册实行动态更新管理,名册信息变动时,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及时公开。

第九条【指导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当指派法官或法官助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开展司法确认工作,规范调解行为,提升调解实效。法官或法官助理对调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方式监督。

第十条【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将驳回司法确认申请的相关情况、存在问题、建议对策定期汇总分析,组织在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学习,通报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调解组织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培训】人民法院每年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特邀调解员的培训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对在调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其他突出事迹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法官、特邀调解员,通过绩效考核给予奖励激励。

第十三条【保障措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支持,进一步提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工作场所、设备和经费等配套保障水平。

二、诉前调解

第十四条【委派调解】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引导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由当事人签署《委派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委派调解的优势、程序、法律效力、诉讼费减免等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调解组织调解范围】除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外,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纠纷发生地在厦门辖区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从厦门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选择调解组织,不受调解组织所在地域的限制。

第十六条【调解案件类型】对于涉及民生利益的纠纷,除依法不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对于物业管理、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等类型化纠纷,人民法院要发挥委派调解的示范作用,促进批量、有效化解纠纷。

第十七条【诉前调解登记】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登记后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参与调解】特邀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记录】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特邀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督促履行】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鼓励并引导当事人即时清结义务或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内全部、正确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固定无争议事实】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二十二条【结案报告】委派调解案件因调解不成终止的,接受委派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出具结案报告,与相关调解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结案报告应当载明终止调解的原因、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无争议事实记载、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以及其他需要向法院提示的情况等内容,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在结案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三条【材料衔接】委派调解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材料使用。委派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已签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除另有补正外,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转正式立案后无须另行向该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虚假及恶意调解】委派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特邀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确认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或者不反对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司法确认案件管辖】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确定管辖:

(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经上级法院批准授权厦门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涉厦门自贸区、涉金融、涉知识产权、涉生态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在立案前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由集中管辖的法院受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流程】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主持调解的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指导帮助当事人递交申请。

第二十八条【委托申请】当事人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代为提交司法确认申请。当事人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代为申请并代为签收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权限。

第二十九条【签署书面承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签署承诺书,以书面形式承诺以下内容:

(一)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专岗对接】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确定专岗人员受理司法确认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可以指定专人与人民法院对接司法确认工作,及时转交司法确认案件相关材料。

四、司法确认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立案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可以通过在线方式进行司法确认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三十二条【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一审终审与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三十四条【审查范围】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具备可执行性等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修改释明】调解协议用语不规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并交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协议予以审查确认。

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明确了内容,或者变更原协议或者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变更后或者重新达成的协议予以审查确认,但应在裁定书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撤回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第三十八条【裁定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第三十九条【司法确认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确认具有履行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在裁定上写明或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依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十条【裁定驳回】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说明驳回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申请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中写明理由,对于因调解协议内容存在不明确、无法确认等情形而驳回申请的案件,裁定中不宜对调解协议效力作出评价。

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可告知当事人有权再次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虚假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的司法确认案件,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司法确认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救济程序】司法确认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其他案外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在线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移动终端等信息化平台开展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司法确认与线下司法确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平台建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特邀调解员应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作用,指定专人负责平台的管理,努力推广在线司法确认,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

第四十七条【在线审查】当事人通过线上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审查核实调解协议、核验身份信息、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十八条【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与司法确认相关的诉讼文书。

五、附则

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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