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19-07-31    字体大小:

 

为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

 

第一条  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中,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的破产案件审判庭(以下简称审判庭)负责审查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立案部门负责案件立案的材料收转、登记和案号管理工作。

第二条 立案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包括破产重整、和解、清算,下同)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除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外,编立破产案号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判庭审查,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第三条  申请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基层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按本规范第二条的规定收转材料和登记。
   
第四条 合议庭收到破产立案审查相关材料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告知其对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期间和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并及时安排立案听证。听证通知书应于听证三日前送达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可以发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对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破产立案听证会可以由合议庭委托一名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代表;

(二)债权人;

(三)债务人的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四)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代表简要陈述企业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

(三)对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 、债权的真实性;

 2 、债权的合法性;

 3 、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最新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

(三)债务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债务人的上级分管部门同意债务人破产的批准文件;债务人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债务人破产的决议;

(四)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五)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工资名册、社保)及安置预案;

(六)债务人的亏损情况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后作出的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的审计报告;

(七)债务人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

(八)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清单、投资情况等;

(九)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

(十)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

(十一)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十二)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三)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和证据材料;

(十四)债务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

(十五)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

(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最新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和证据;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六)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七)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充、补正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在七日内予以补充、补正。申请人未按期补充、补正或拒不补充、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有虚构债权债务或其他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行为;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

(三)其他法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账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经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或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不符合《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

(三)债务人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

(四)法院认为其他应不予受理的情 形。

第十三条  对下列企业的破产申请必须按有关规定层报最高法院,经核准后方可裁定受理:

(一)上市公司;

(二)银行金融机构;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大型外贸企业。

立案部门收到对上述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相关规定,暂不编立破产案号,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判庭审查,由审判庭审查后向上级法院报告。报告的期间不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对下列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必须书面请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同意后方可裁定受理:

(一)内外贸企业;

(二)安置职工人数800人以上的企业;

(三)负债总额1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四)省属国有企业;

(五)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立案部门收到对上述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相关规定,暂不编立破产案号,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判庭审查,由审判庭审查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请示的期间不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五条  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如依法应当受理的,在债务人与有关部门协调排除不稳定因素之前暂不予受理,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并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受理前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支持。在政府的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情况的发生,消除不稳定因素。

第十六条  合议庭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制作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并继续承担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因基层人民法院未接收破产申请或者未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申请人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合议庭应当书面责令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可以径行作出受理破产申请并指令原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七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八条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合议庭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报庭长审核签发。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发生《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监督和报酬的确定

 

第十九条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

(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

(四)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债务人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根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管理人工作的规范(试行)》及本规范的要求,向法院报送清算组名单和清算组中中介机构人员执业机构的相关情况。债务人企业未组成清算组的,合议庭经评议报请庭长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会计师、清算师等人员应当符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管理人工作的规范(试行)》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除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以外,法院一般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及使用的通知》的规定在管理人名册中随机公开选定定管理人。

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由审判庭填写《 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移送表》,交由本院司法鉴定部门按有关规定选定管理人。

基层人民法院决定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庭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报送《选定案件管理人报告》及相关材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审核后填写《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移送表》,交由本院司法鉴定部门按第一款的规定选定管理人。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庭长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采取在一定范围内随机选定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破产案件一般应指定厦门市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管理人名册)内的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内的个人为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供相关权利人查询。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选定后,应在三日内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管理人公章函》,报审判长签发。《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应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并将指定管理人的情况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成立监管组或破产清算组的,原则上由监管组、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监管组、破产清算中的律师、会计师、清算师等中介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应当符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管理人工作的规范(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受理法院发现存在不符合上述情形的,按该条规定处理。 合议庭经评议决定按照该条直接指定管理人的,应报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指定的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及时审查,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批准,更换管理人。

更换管理人的具体工作按本院《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管理人工作的规范(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下同)。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指导管理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十条  合议庭应及时指导管理人的工作,明确管理人的职权与责任,审查管理人拟订的工作计划,听取管理人的工作汇报,回复管理人提请解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对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认真审查,并报庭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对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报庭长审批。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在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前申请对债务人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予以处置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评议后报经庭长审批。重大财产的紧急处置行为应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上述财产的处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中选定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管理人的上述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可告知债权人或第三人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四)被从厦门市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或在名册更新时未被编入名册;

(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六)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受到损害;

(七)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八)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对其成员单位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个人担任管理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四)所在的中介机构被从厦门市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或在名册更新时未能被编入名册;

(五)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七)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清算组成员单位的派出人员和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清算组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担任管理人的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清算组成员单位的派出人员和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现在担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七)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报庭长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后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并指定新的管理人。

第四十条  管理人未按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及时向法院报告应报告的重大事项或拒不报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批准更换管理人,或者停止其参加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定工作一至三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报请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本规范中关于更换管理人事由的规定。

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四十二条 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第四十三条 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原管理人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法院许可,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其处以罚款。对中介机构的罚款为人民币(下同)5万元至20万元,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

罚款应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决定书,由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签发。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的,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依法更换管理人,并报请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庭长审批。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第四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自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合议庭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管理人的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并报庭长审批。

第四十九条   法院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合议庭评议决定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五十条 合议庭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确定管理人报酬。

调整或者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合议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人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报庭长审批。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合议庭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并报庭长审批,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五十五条 经合议庭准许,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个人聘请本专业的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经合议庭审核并报庭长审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个人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管理人工作的规范(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各方可以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报合议庭批准;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等因素确定管理人内部的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报庭长审批。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合议庭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报庭长审批。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债权人会议提出的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并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章 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合议庭应评议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一条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合议庭应及时办理下列事项:

(一)制作破产案件受理公告,报审判长签发后交管理人登报公告;

(二)制作《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债务人通知书》,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三)制作《 停止支付通知书》,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债务人相关开户银行;

(四)制作《中止诉讼(仲裁)通知书》、《中止执行通知书》,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本院相关部门、其他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

(五)在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告知其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参会注意事项;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管理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之日起两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制作《民事裁定书》,由审判长审核后签发。

第六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收到《中止诉讼通知书》后,应当在三日内裁定中止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以管理人为企业诉讼代表人恢复案件审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解除对破产企业银行账户的冻结和财产的查封等全部保全措施,将财产移交管理人,并在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审判庭提交执行案件清单和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和移交财产的书面反馈函件。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核;管理人对上述权利不予确认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查。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提交审核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评议后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由审判长审核后报庭长签发。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对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必须审查监督、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后报庭长审批。涉及财产金额500万元以上或占债务人财产总额10%以上的重大资产处置的,应当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十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合议庭对管理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必须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应当指导管理人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分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五)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如下议程:

(一)法院宣布会议纪律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申报债权人的到会情况;

(二)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三)法院介绍破产申请受理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

(四)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五)核查债权;

(六)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七)法院宣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债权人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八)以表决的方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九)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等;

(十)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十一)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应评议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一人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制作《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经审判长审核签发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

第七十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合议庭应当在异议期满后十日内进行评议。同意确认的,制作裁定书经审判长审核后报庭长签发。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明确告知异议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合议庭可以指导管理人调整管理、变价方案再行表决或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进行评议,制作民事裁定,经审判长审核后报庭长签发。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合议庭应在收到债权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评议是否撤销该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制作裁定书经审判长审核后报庭长审批;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复议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作出复议决定经审判长审核后报庭长审批,并将复议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作出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作出是否认可的书面决定,由审判长签发。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予以拒绝,债权人委员会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债权人委员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报庭长批准。

 

第四章     重整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立案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重整申请后,按本规范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材料收转和登记。

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应当向合议庭提出重整申请。合议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当组织进行听证调查。

听证调查的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一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条件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并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资产管理、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法院应积极受理对其提出的重整申请。

第七十八条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制作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经审判长审核后报庭长签发。

第七十九条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裁定债务人重整的民事裁定,经审判长审核后报庭长签发。本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八十条  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回重整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应裁定准许其撤回重整申请,由审判长签发。

第八十一条  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已有管理人的,由原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工作,不再重新指定。

第八十二条  重整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的,合议庭经评议同意保全申请的,应制作保全的民事裁定,报庭长签发。必要时,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八十三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债务人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裁员的,应报经庭长批准。裁减人员五十人以上或裁减不足五十人但占债务人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报经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八十四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法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转让的,应报经庭长批准。转让股权合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一的,应报经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八十五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向法院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的,合议庭应当评议后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八十六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债务人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申请的,应报经庭长批准。决定作出后,应当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十七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合议庭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报庭长批准;涉及重大资产处置的,应当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三)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四)法院认为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合议庭经评议后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报庭长批准;

(一)指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将会引起程序迟延或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适当行为。

第八十九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应报经合议庭批准。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并经法院批准,管理人可以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经营机构负责债务人企业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等相关事宜。合议庭应当对是否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进行评议并报庭长审批。

第九十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合议庭应当对是否同意担保权人的申请进行评议,报庭长批准。涉及对重整影响重大的资产,应当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九十一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按时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向法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理由成立,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制作民事裁定并由审判长签发。

第九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报庭长批准。

第九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应当决定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

第九十五条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评议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进行。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制作批准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报庭长签发。

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制作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公告,由审判长签发后交管理人登报。

第九十六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民事裁定,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签发,必要时由分管院领导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应自合议庭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制作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公告,由审判长签发后交管理人登报。

第九十七条  重整期间,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评议是否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请求的,应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签发;并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审判长签发后交管理人登报。

第九十八条  重整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法院批准;

(三)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法院不予批准。

发生上述情形,合议庭应在十日内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签发;并应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由审判长签发后交管理人登报。

第九十九条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申请法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评议是否裁定延长。

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零一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草案之日起十日内评议是否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重整计划确有必要变更的,报庭长批准后,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变更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  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评议是否予以批准。经评议同意予以批准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后签发。本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分管院领导审核签发。

第一百零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评议是否同意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的,制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报庭长审核签发。本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分管院领导审核签发。

前款规定情形下,还应制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由审判长签发后交管理人登报。

 

第五章    和解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和解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和解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
    裁定和解的,应当制作公告,由审判长签发后交债务人登报。

第一百零五条  法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报经合议庭许可。

第一百零六条  法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应当报经合议庭许可。

第一百零七条  法院裁定和解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就协议内容进行评议。经评议同意认可的,制作认可和解协议的民事裁定,经审判长审核后报庭长签发。

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应当制作公告,由审判长签发后交债务人刊登。

第一百零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法院不予认可的,应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合议庭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评议并制作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

第一百一十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合议庭应当在发现后十日内进行评议,制作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请求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评议,制作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认可。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评议。经评议决定认可当事人协议的,应当制作认可协议内容、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由审判长签发。

 

第六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制作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破产宣告的民事裁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制作公告,由审判长签发后交管理人刊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申请批准,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经评议决定批准的,应当制作批准财产变价方案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按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中选定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以物抵债的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申请批准,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的五日内进行评议。经评议决定批准的,应当制作批准予以物抵债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重大资产的以物抵债,应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依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中选定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破产财产按市场价值低于3万元的,经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可以直接进行处置。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管理人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获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是否予以认可或批准进行评议。经评议决定予以批准或认可的,应制作认可或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

第一百二十条  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终结破产程序进行评议,决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制作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本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报分管院领导审核签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评议,并制作追加分配的民事裁定,报庭长审核签发。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庭长批准,可以不再进行追加分配,将其用于补入破产援助资金或上交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工作按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范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