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三庭公开宣判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诉被告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国贸种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原告在大陆注册了“农友”商标,被告农友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了“农友”字号以及“农友”商标,原告发现由农友公司生产,国贸公司进口,农友中国公司分装、经销的种子包装上使用“农友”、“农友种苗”字样,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农友、NONGYO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农友中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要求三被告赔偿人民币49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农友公司的“农友”字号及商标在台湾的注册时间早于阜阳棉花“农友”商标在大陆的注册时间。法院认为,阜阳棉花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系依法取得,且双方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已长达二十年,应受法律保护。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鉴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阜阳棉花诉求农友中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农友”字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其生产、分装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农友种苗”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阜阳棉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阜阳棉花诉求赔偿490万元明显畸高,依照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判决农友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产品包装袋上含有“农友种苗”字样的产品;农友中国公司、农友种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当庭表示服从判决。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及海峡两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由于海峡两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差异以及大陆未对两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衔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在大陆被滥用而又无法予以充分司法保护的现象愈演愈烈。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这一空白,把台湾的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在大陆抢注,并通过诉讼手段牟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而难以给予台湾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效的司法保护。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不成。法院判决在尊重两岸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案件的特殊背景,在认定被告侵权的同时仅判决适度赔偿,做到了能动司法,符合最高院的相关文件精神。同时,建议最高院就两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衔接问题做出司法解释,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就两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衔接与台湾有关方面达成共识,以保护两岸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经贸关系的健康发展。
(民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