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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对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系统性研究 ——《中国应用法学》“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发言摘登
文字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5-08-25    字体大小:

  近期,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编辑部承办的“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与会专家学者、法官围绕对网络平台直接侵权、间接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和条件,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计算规则与协调机制等前沿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与会人员发言摘登如下:

  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马一德认为,惩罚性赔偿兼具规范与效果双重目的,适用于平台责任还需审慎考量。从法理基础来看,首先,平台责任本质为间接侵权的连带责任,而惩罚性赔偿以直接侵权主体为核心适用对象,难以匹配适用条件。其次,平台责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仅需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即可成立,但惩罚性赔偿要求更高标准的主观可责性,二者主观要件存在断层。再者,平台责任聚焦于损害填补与风险预防,而惩罚性赔偿侧重通过严苛制裁实现威慑,二者价值取向和目标存在根本差异。平台治理需依托风险控制与利益平衡原则,其责任体系构建不宜采取“一刀切”模式,应依据类型、模式、技术能力和规模差异,构建类型化、分层级的责任体系。

  北京大学教授易继明认为,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原告应该在起诉时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二是被告存在主观故意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其中,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网络平台负担的是“通知—删除”义务并遵循“尽职免责”原则,即使未履行相关义务也仅构成间接侵权责任,因此原则上排除了因间接故意而产生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间接故意体现为“应该知道”的主观状态。同时,根据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相关认定,应重点强调“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两种情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来小鹏认为,网络平台版权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坚持严格保护原则下,确定侵权责任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主体与一般市场主体的差异性、平台责任与一般民事主体责任的特殊性。具体个案涉及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应当依法正确区分网络平台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同的依据和条件,明晰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计算的确定性,推动惩罚性赔偿立法精准化、执法协同化和技术标准化,促进网络平台版权保护从“静态管控”向“动态治理”转型。

  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许可认为,从侵权法理而言,赔偿责任以“填补性”为原则,以惩罚为主要目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是例外规则。当前对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讨论,主要在于对侵权人的“威慑”不足,其解决之道无须直接诉诸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应通过精细化司法,科学界定侵权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并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限定在“明知”而非“应知”上。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刘晓春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裁判中主要考虑“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基于“以侵权为业”等直接侵权形成的裁判规则,在认定网络平台帮助侵权责任时需要结合行业现实审慎进行。在原告仅发送概括性的预警函而未对具体侵权行为作出明确通知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网络平台具有故意。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宣发合作等特殊情形,被告甄别侵权内容具有更高难度,更不应轻易认定平台存在侵权故意。在平台已经建立相应治理机制,并将大部分接到通知的侵权视频进行及时处理的前提下,不应在缺乏充分证据认定“故意”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陶钧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明确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统一了各部门法中适用要件的“形式差异”。在价值合理化层面,引入该项制度主要基于知识产权自身权利属性、赔偿制度功能和创新发展目标三个维度的价值选择考量。在司法适用的共识层面,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要件、现行法律制度下计算基数的确定、主观意图推定的判断要素和举证责任优化的法律适用从实践层面相对统一。而对于法定赔偿可否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不同计算基数的适用顺位和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等可否并列适用仍存在一定分歧,仍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探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董凯认为,惩罚性赔偿可延伸至网络平台间接侵权,但需根据平台类型差异设置梯度化责任标准。在程序规则上,须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若二审后发现新证据可允许另行起诉。在计算基数上,现行法四类计算标准均无法适用时,可准用法定赔偿为基数,但叠加惩罚倍数后总额不得突破法定赔偿上限。在实体要件上,应同时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算法推荐场景中,要根据个案推进“通知—删除”规则向“必要预防措施﹢删除”转型,细化“红旗”原则的适用。建议通过审判大数据构建“情节严重”判定模型,强化衡平原则与庭审辩论程序,更好平衡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王亮认为,通过分析现行法律,互联网平台间接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需满足以下必要且充分条件:其一,权利人在起诉时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其二,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或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教唆,或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版权的行为;其三,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其四,赔偿计算基数可予证明。上述要件须全部满足方可适用,缺一不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徐俊认为,平台经济作为互联网主流经济形态,需通过完善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规则深化平台治理。法院应立足平台主体的特殊性和类型的差异性,遵循严格保护、利益平衡、比例协调及市场规律原则落实平台知产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区别于以过错为要件的平台侵权赔偿,惩罚性赔偿以“故意”为核心要件,其判定须聚焦主观明知状态,不得简单套用过错认定中的注意义务标准。惩罚性赔偿关于故意和情节严重的主客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相互交织,在具体案情中各有侧重,需结合案件实际动态评估,协同考量多重因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袁滔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逐年呈上升态势,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占比较低,且无一件涉及网络平台。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权利人未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二是“故意”的认定存在争议;三是赔偿基数难以确定。特别是在起诉短视频平台的案件中,因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导致赔偿基数不能准确计算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路径可以从三个层面探索:首先,引导权利人举证,强化举证妨碍;其次,降低赔偿基数计算的精度,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赔偿基数;最后,综合运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二级高级法官何鹏认为,目前涉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呈现三大特点:一是案件数量高位运行,二是诉讼标的普遍偏低且调撤率较高,三是案由比较集中,法律争议相对明确。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念和适用要件,在理念层面应注重个案裁判对行业和机制创新的推动效果;在功能层面需实现权利人充分补偿、降低行政执法成本、节约社会公共资源、震慑违法行为等多重目标。对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保护竞争中一个重大的进展,但需强调审慎适用原则,避免无限扩大平台的义务边界,抑制平台的正常经营。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应用法学》主编陈志远总结表示,通过本次研讨会,深化了对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系统性研究,厘清了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对进一步完善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规范有了更加清晰的思路。法研所将依托“对内联络、对外联络、会商研讨”三个机制,为深化相关研究提供便利,助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为网络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

(整理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邓永民 程令辉)

| 来源:人民法院报